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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添加时间:2006-6-12 9:45:36  作者:  来源: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它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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