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或区、县民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民防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
(二)擅自动用救援物质、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罚款所得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