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四)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集聚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变更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 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省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管理。 生产消防新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销售外省生产和进口的消防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等有关资料送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法的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条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和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火灾,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火场,组织灭火救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