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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添加时间:2006-5-13 16:45:27  作者:  来源: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或者从事管理工作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年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制造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制造场所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确认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产品不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者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违法使用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的;或者给非法制造、检验不合格或超期未检的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超量充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或者销售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前款规定禁止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
    (二)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
    (三)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的,或者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原使用单位未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取得从事特种设备相关活动许可的单位擅自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转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书、证件。

  第四十条 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被启封、使用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擅自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处被转移、隐匿、买卖、损毁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依法受理检验检测申请,或者不按期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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