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第33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6月9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决议
(1999年12月30日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安全生产监察管理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规划、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经济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依职权管理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企业的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管理、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性企业按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危险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生产性企业和不足五百人的生产性企业可设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