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防办和区、县人防办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或区、县人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人防部门提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运用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罚款所得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