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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添加时间:2006-5-15 14:44:36  作者:  来源:

 

【分类号】 L35301198534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标准局

【颁布日期】 19850816

【实施日期】 198603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干部保险福利

【文号】 GB5306?5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题注】

【章名】 规则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基本定义

1.1 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 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2特种作业范围

2.1 电工作业;

2.2 锅炉司炉;

2.3 压力容器操作;

2.4起重机械作业;

2.5 爆破作业;

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 机动车辆驾驶;

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 年满十八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 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4培训

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4.2 培训方法:

4.2.1 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 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 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而定。

4.4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5 考核和发证

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 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确定。

5.3 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 特种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 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 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 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 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6 复审

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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