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存放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重点部位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十)消防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发生火灾时,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灭火预案的有关规定实施。当火灾导致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时,现场扑救工作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属于一般火灾事故的,营运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并抄报国防科工委;属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七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并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
(三)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试运行的;
(四)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正式使用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导致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八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退役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