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