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