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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添加时间:2006-6-26 21:47:36  作者:  来源: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 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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