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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 暂行办法


添加时间:2007-3-20 8:01:51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它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范围:
      (一)工伤与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三)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医疗终结后仍需治疗的确认;
      (七)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八)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建立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以科学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从工伤诊断或协议医院中选取担任,专家需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并保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鉴定小组的鉴定诊断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被鉴定人劳动能力状况等作出鉴定(确认)。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 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县(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职工须提供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诊疗病历;
      5、诊断证明书;
      6、检查结果;
      7、与疾病相关的X光片、CT及MR片等有关资料。
      非工伤职工申请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的,除提供以上规定的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达到规定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二)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或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或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的市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或确认,并提交初次鉴定或确认的结论书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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