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初次和复查鉴定的结论书及相关材料。
个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表,由用人单位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拒签意见和盖章的,本行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协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仍拒不签意见、盖章的,由本行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重新鉴定申请表上注明,并核对申请人个人与申请表上照片是否一致后,在重新鉴定申请表照片上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公章。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书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受 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全部材料(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调查核实。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重新进行鉴定或确认诊断的,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不服从安排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鉴 定 (确 认)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或确认诊断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被鉴定人受伤时的治疗医院,不能作为被鉴定人此次鉴定或确认的诊断医院。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诊断意见和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职工工伤、职业病的医疗终结时间按省有关规定),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结论。
第十一条 送 达
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并抄送社保经办机构。
第四章 鉴定(确认)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给工伤职工缴纳或缴足工伤保险费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具体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