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禁止将工作服、特别防护服和个人防护设备带回家中。
4.雇主应负责工作服、特别防护服和个人防护设备的清洗、维护和存放。
5.雇主应为接触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场所进行适当清洗、洗澡或沐浴的设施。
第19条
1.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和惯例以不会给有关工人,包括处理石棉废弃物的工人,或企业临近工方的居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处置含石棉的废弃物。
2.主管当局及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从工作场所飘散出来的石棉粉尘对环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部分 对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的监督
1.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属必需,雇主应测定工作场所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的密度,并按主管当局规定的间隔和方法监督工人对石棉的接触。
2.对工作环境和工人接触石棉情况的监督记录应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3.有关工人、其代表及监督机构应能查阅这些记录。
4.工人或其代表应有权要求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并就监督结果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第21条
1.正在或曾经接触石棉的工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进行必要的体检,以监视其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情况并诊断因接触石棉引起的职业病。
2.与使用石棉有关的工人健康的监督不应造成工人收入的损失。此种监督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3.工人应以适当方式全面了解其体检结果,并就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状况获得个人咨询。
4.如认为继续从事接触石棉的工作从医学角度看已不适当,则应通过符合国家情况和惯例的一切办法向有关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当局应确立通报石棉职业病的制度。
第五部分 信息和教育
第22条
1.主管当局经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与合作,应作出适当安排,推动所有关于接触石棉可能对健康造成的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传送,并对一切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2.主管当局应促使雇主以书面形式制订有关石棉造成的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训措施方面的方针和程序。
3.雇主应保证通知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预防措施和正确操作方法的指导并获得这方面的连续培训。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23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5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6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7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8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