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须定期检查和修订上款中提及的制度。 第6条 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当局须作出专门规定,保护根据第8、12、13或14条的规定向其提交或使其获得的、一旦泄漏可能会给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失的机密资料,只要这种规定不会导致工人、公众或环境蒙受严重风险。 第三部 雇主的责任 识别 第7条 雇主须根据第5条所言的制度,识别其管辖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 通报 第8条 1.雇主须将其已识别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向主管当局通报: (a)如为现有设置,则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报; (b)如属新建设施,则须在其投入运转之前通报。 2.在重大危害设置作永久性关闭之前,雇主也应向主管当局通报。 设置一级的安排 第9条 雇主须为每一重大危害设置建立并保持关于重大危害控制的成文制度,包括规定: (a)危害的识别与分析,以及对于风险的评估,包括考虑各种物质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作用; (b)技术措施,包括设置的设计、安全系统、建造、化学品的选用、运转、维修以及有条不紊的监察; (c)组织措施,包括对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保障其安全的装备、工作人员配备标准、工作时间、职责的界定,以及对外来合同人员和设置现场临时工人的管理; (d)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 (Ⅰ)制定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事故危险时应予实施的有效的现场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应急医护措施,定期检验和评估其有效程度,并做必要的修订; (Ⅱ)向主管当局以及向负责制定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应急保护计划和程序的机构,提供有关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资料和现场应急计划; (Ⅲ)同此类主管当局和机构进行一切必要的协商; (e)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 (f)与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 (g)制度的改进,包括收集信息及分析事故和准事故的措施。须同工人及其代表讨论从中吸取的教训,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要求作出记录。 安全报告 第10条 1.雇主须根据第9条的要求编写安全报告。 2.须在下列期限内编写安全报告: (a)如属现有的重大危害设置,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通报之后一段时间内; (b)如属新建重大危害设置,在其投入运转之前。 第11条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须检查、增补和修改安全报告: (a)当设置或其工艺或者现有的危害物质的数量发生变化对于安全水平有重大影响时; (b)当对技术的了解或者对危害评估有所发展使得宜于这样作时; (c)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间隔时间; (d)经主管当局要求。 第12条 雇主须向主管当局递交或促使主管当局获得第10条和第11条提到的安全报告。 事故报告 第13条 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和指定负责此事的其他机构。 第14条 1.雇主须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规定期限之内,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详细报告,阐明对事故起因的分析,描述对现场的直接影响,并介绍为减轻其影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报告须包括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而拟采取哪些行动的详细建议。 第四部分 主管当局的责任 现场以外的应急准备 第15条 在考虑雇主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主管当局须确保制定应急计划和程序,列出保护每一重大危害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的条款,每隔一段适当时间加以修改,并同有关当局和机构协调。 第16条 主管当局须保证: (a)将发生重大事故时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正确作法的有关资料,向可能受到重大事故影响的公众散发,而不等待他们索取,并每隔一段适宜的时间,加以修订和重新散发; (b)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尽快发出警报; (c)当重大事故可能产生越国界的影响时,须向有关国家提供上述(a)和(b)款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利使用和协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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