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选用能将危险消除或降低到最小程度的化学品;
(b)选用能将危险消除或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能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做法;
(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f)通过上述措施仍不足消除危险时,免费向工人提供个体防护用具,并落实措施以保证其合理使用。
2 雇主应:
(a)限制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以保护他们的安全与健康;
(b)提供急救设施;
(c)制订应急处理的预案。
第十四条 废弃处置
对不再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和可能残留危险化学品的空容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规则,进行废弃处置,以清除或尽可能减轻对安全、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
(a)使工人了解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危害;
(b)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应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所提供的资料;
(c)依据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结合现场的具体情况,为工人制订作业须知,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
(d)对工人不断地进行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的安全注意事项和作业程序的培训教育。
第十六条 合作
在履行其责任时,雇主应尽可能的同工人及其代表就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问题进行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1 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问题有关的所有程序和规则。
2 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化学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1 当工人有充分的判断认为,在安全和健康受到紧迫而严重的威胁时,有权脱离危险区域,并立即报告主管人员。
2 依据前款规定使自己脱离危险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工人应受到保护,使其免受不适当待遇。
3 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了解:
(a)作业场所中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危害性、预防措施、教育培训的程序和方法;
(b)标签和标识的内容;
(c)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d)本公约所要求保留的任何其它资料。
4 当透露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分,竞争者可能对雇主的经营带来损害,雇主在按第3款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可以按照第一条 第2款(b)的规定,以主管当局批准的方式,对该成分进行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某出口成员国由于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原因,对某些有害化学品部分或全部禁止使用时,该出口国应将这一事实及其原因及时通报给进口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1 本公约仅对已经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在有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因此,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只有批准书登记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 约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各会员国时,就提请各会员国注意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 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 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