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称进出口的设备通常应为扶梯,但不合于下列条件的不得认为安全:
(1)扶梯的踏脚处,连同扶梯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其深度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并应有稳固的扶手;
(2)扶梯的安置只须其不阻碍舱口,不必过于凹入甲板之下;
(3)扶梯应接连舱口栏板上的稳固扶手及踏脚的设备(例如铁栓或杯形物),并应与此种设备适合;
(4)前述栏板上的设备,其踏脚处的深度连同该项设备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
(5)如在各下层甲板间分设扶梯,应尽可能使其与上层甲板扶梯相衔接。
但遇船舶构造不适合设梯时,主管机关得准予适用其他进出口设备,仍须在可能范围内,符合本条关于扶梯规定的条件。
关于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如扶梯及其他设备的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款第(1)项与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两项所规定的尺寸,直至其重新更换时为止。
(三)舱口栏板上应有留有通路,以达进出口的设备。
(四)轴路两旁应设适当的扶手及踏脚处。
(五)当在无甲板货舱内应使用扶梯时,该扶梯由装卸工作的承包者负责提供。扶梯的顶端应设置钩子或其他工具,以使它牢系于栏板上。
(六)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进出口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七)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在自本公约批准之日起不超过四年的期间内,应免予遵行本条第二款第(1)项与第(4)项关于尺寸的规定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条
(一)当工人在船上进行装卸工作时,工人进出的货舱舱口,其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五尺(一米五十厘米),并未护以净高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的栏板者,在无货物、煤或他种物资通过时,应护以三尺(九十厘米)高的坚牢栏杆,或加以稳固的掩盖,吃饭及其他暂时停止工作时应否实施本款的规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二)甲板中的其他任何洞口或可危害工人的安全者,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防护之。
第七条
(一)当装卸工作须在船上进行时,上下船的设备,及工人工作所在或工作时所需前往的船上一切场所,均应得到充足的照明。
(二)照明设备应当既不危及工人的安全又不妨碍其他船舶的航行。
第八条
为保障工人从事移去或重置舱口盖板及盖板用的横梁时的安全起见,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舱口盖板用的横梁,应保护良好的状况;
(2)舱口盖板应配以大小与重量相称的把手,但因舱口或舱口盖板的构造关系无需此项设备者,不在此限;
(3)盖板用的横梁,应设适当的纹辘,以便移去或重置,此项纹辘应在工人予以排整时,无须走上横梁者为适合;
(4)所有舱口盖板及纵梁横梁,如不能互相调换者,应在其上标明所属的甲板与舱口及其位置;
(5)舱口盖板不得用于过货栈台的搭建或易于招致损坏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一)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岸上或船上装卸工作所使用的升降机或与升降机联合使用的固定或活动纹辘确属安全坚牢。
(二)下列规定应特别予以注意:
(1)前述的升降机、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装置船上附属在升降机的固定纹辘,及与升降机固定纹辘联合使用的铁链与钢缆,在使用之前,应由政府机关认可的适当人员依规定方式妥为检查与试验,并证明其安全载重量;
(2)凡岸上或船上使用的升降机,及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装置船上附属在升降机的固定纹辘,经使用之后,均应依下列规定详加查验:
(甲)动臂、鹅头管、帆柱索、眼头钉、拱阔及特别难于拆卸的其它固定纹辘等均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每四年详细检验一次;
(乙)所有升降机(例如起重机、绞车)、滑车、搭链以及未包括在(甲)目内的所有其他附属纹辘,均应每十二个月详细检验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