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吊钩不得系于棉花、羊毛、软木、麻袋或其他类似货物包捆的束条或扎索上;
(乙)因货桶或活动钩子的构造或状况,如使用活动钩子装卸货桶可能有危险时,不得予以使用。
(8)除遇在特殊情况,并限于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许可者外,不论何种纹辘的载重,均不得超过安全载重量。
(9)岸上起重机具有不同能力者(例如其载重能力依起落臂角度变化而异者),应在机上设一自动指示器或度数表,表明依照起落臂斜度而具有的相应安全载重量。
第十二条
工人如处理货物之由于固有性质或当时状况,而对其生命或健康有危险者,或贴近此种货物工作,或在装载过此种货物地方工作时,为保证工人的适当保护,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视当地环境,规定所认为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一)在时常用于装卸工作的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应具有国家法律或条例斟酌当地环境所规定的设备,使受伤工人可迅速获得急救,如遇严重的意外事故时,且可移至最近的医疗地点。以上处所中应随时保有充足的急救设备,并准备妥当,以便在工作时间内可立即使用。此等设备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其中应包括能施急救的人员一人或多人,且在工作时间内须能随时服务。
(二)前述的船坞、码头及其他类似场所,并应备置适当设备,以拯救坠入水中的工人,免致溺毙。
第十四条
除经特许或确有必要时外,任何护栏、跳板、纹辘、扶梯、救生器具、灯光、标记、栈台,或依照本公约需要置备的其他任何设备,任何人不得移动,或加以阻碍,即或必须移动,而至必需移动期间终了时,亦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一)对于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的不常有装卸工作,或运输不繁且限于小船者,或若干特殊或特种船舶或在某一小吨位以下的船舶,或因气候关系不能实施本公约的规定者,各会员国得准许其免除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或为本公约规定的例外。
(二)遇有上述准许免除或例外的规定,应即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十六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与船舶构造及其永久设备有关的本公约各条款,应实施于本公约批准后开始建造的船舶,并应在本公约批准后四年期限内实施于所有其他船舶,但在期限届满前,上称各条款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实施于这些其他船舶。
第十七条
为保证所有的工人伤害防护条例的切实实施起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l)此等条例应明白规定负责遵行各该条例的个人或团体;
(2)对于有效的检查制度及违反条例的罚则,应有规定;
(3)应在时常有装卸工作的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的明显地方,张贴这些条例或其摘要。
第十八条
(一)各会员国承允与已经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根据本公约订定相互办法,内中特别包括相互承认各该国所规定的试验、检查与锻炼的办法及关于此等事项的证明书与记录。
(二)但关于船舶的构造,与关于船上所用的机械、设备、记录以及依本公约的规定应在船上遵行的其他事项,每一会员国须确悉另一会员国采行的办法能保证工人的一般安全标准,与其本国法律及条例所规定的标准同样有效。
(三)各国政府并应适当顾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