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若干国家正在进行核活动,
注意到已经采取并正在采取全面措施确保核活动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
希望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深信各国有必要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便能够使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
注意到交换这方面情报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是有益的,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发生涉及下面第2款所述缔约国的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或法律实体的设施或活动、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
2.第1款所述的设施和活动如下:
(a)不论在何处的任何核反应堆;
(b)任何核燃料循环设施;
(c)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d)核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贮存;
(e)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有关科研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以及
(f)用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物体的动力源。
第二条 通报和情报
在发生第一条所规定的一起核事故(以下简称为“核事故”)时,该条所述的缔约国应:
(a)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将该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时间和在适当情况下确切地点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那些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国家和机构;
(b)迅速地直接或通过机构向第(a)项所述的国家和机构提供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尽量减少对那些国家的辐射后果的这类可获得的情报。
第三条 其他核事故
为了尽量减少辐射后果,在发生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核事故时,缔约国可以发出通报。
第四条 机构的职责
机构应:
(a)立即将依据第二条(a)项收到的通报通知各缔约国、成员国、第一条所规定的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其他国家和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为“国际组织”);并
(b)根据请求迅速向任何缔约国、成员国或有关国际组织提供依据第2条(b)项收到的情报。
第五条 应提供的情报
1.按照第二条(b)项应提供的情报应包括通报缔约国当时可获得的下述资料:
(a)核事故的时间、在适当情况下确切地点及其性质;
(b)涉及的设施或活动;
(c)推测的或已确定的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核事故的起因和可预见的发展;
(d)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点,按实际可能和适当情况,包括放射性释放的性质、可能的物理和化学形态及数量、组成和有效高度;
(e)预报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所需的当前和预测的气象和水文条件的情报;
(f)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环境监测结果;
(g)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场外保护措施;
(h)预测的放射性释放过程中的行为;
2.应在适当间隔时间补充提供有关紧急情况事态发展的进一步情报,包括可预见终止或实际终止紧急情况的情报。
3.按照第二条(b)项收到的情报可以不加限制地使用,但属于通报缔约国秘密提供的情报除外。
第六条 协 商
按照第二条(b)项提供情报的缔约国,应尽其实际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谋求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
第七条 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1.各缔约国应将其负责收发第二条所述的通报和情报的国家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