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1.将要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的工人需经:
(a)一次包括验血在内的雇用前全面体格检查,以判明是否适合雇用;
(b)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定期复查,这种复查应包括含有验血在内的生物检查。
2.各国主管当局在同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后,可允许对特殊类别的工人免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
1.本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体格检查应:
(a)由一位经主管当局批准的合格医生负责进行,并在适宜情况下由一个合格的实验室予以协助;
(b)用适当方式作出证明。
2.上述体格检查不得由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第11条
1.经医生证明已经怀孕的妇女和哺乳期间的母亲不得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
2.不满十八岁的年轻人不得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但对正在接受教育或培训并置于充分的技术和医务监督之下者不需要实行此禁令。
第12条
任何装有苯或含苯产品的容器均需标以醒目的“苯”字及必要的危险标志。
第13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保证任何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人均能就如何保护健康并防止事故,以及如何在发现任何中毒迹象时采取适当行动等问题接受适当的指导。
第1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
(a)应根据法律或条例或用任何其他符合各该国实践和条件的方法,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应按照各该国的实践,明确由哪一个或哪几个人负责贯彻本公约的规定;
(c)负责提供适当的监察以监督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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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2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1生效日期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2见附件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