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般义务
1.(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3.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5.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6.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7.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10.产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