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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摘录)


添加时间:2006-4-14 16:33:56  作者:  来源:

 

本部分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二百二十五条行使执行权利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百二十六条调查外国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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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一十八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为调查目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的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有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行:

(1)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2)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3)该船未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以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第十五部分寻求该船的释放。

2、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各国根据本部分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歧视。

第二百二十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1、对于外国船只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这种程序中应收的费用经缴纳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2、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1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再提起这种程序。

3、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别国是否巳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百三十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1、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2、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3、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其海事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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