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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公约


添加时间:2006-4-14 20:25:11  作者:  来源:

 
  (该公约于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通过。1996年3月1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核安全公约》。1996年4月9日,中国代表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提交了国家批准书。自此之后的第九十天起,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序言
 
  缔约各方
 
  (i)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ii)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iii)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iv)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
 
  (vi)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
 
  (vii)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viii)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
 
  (ix)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但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
 
  (x)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之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兹协议如下:
 
  第1章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目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
 
  (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ii)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iii)防止带有放射性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2条定义
 
  就本公约面言:
 
  (i)“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ii)“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iii)“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3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
 
  第2章义务
 
  (a)一般规定
 
  第4条履约措施
 
  第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5条提交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
 
  第6条已有的核设施
 
  第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就本公约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确保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措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行的计划。确定停止运行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
 
  (b)立法和监督管理
 
  第7条立法和监管框架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设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i)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
 
  (ii)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
 
  (iii)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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