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经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 (iii)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 第19条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 (ii)对于由安全分析、试验和运行经验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确定运行的安全界限; (iii)核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和试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 (iv)制订对预计的运行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 (v)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i)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制定收集和分析运行经验的计划,以便根据获得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采取行动,并利用现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他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 (viii)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行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行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处理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整和处置。 第3章缔约方会议 第20条审议会议 1、缔约方应举行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22条通过的程序审议依据第5条提交的报告。 2、在第24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认为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 3、每一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21条时间表 1、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确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行,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3、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第22条程度安排 1、在依照第21条召开的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缔约方应尤其和依照《议事规则》规定; 依据第5条将提交的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 提交此种报告的日期; 审议此种报告的程序。 2、必要时,缔约方得在审议会议上审议根据上述(i)—(iii)分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得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得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第23条特别会议 在下列条件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 (i)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弃权被视为参加表决);或 (ii)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28条中所述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 第24条出席会议 1、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必要时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 2、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邀请在本公约所规定的事务方面有能力的政府间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任何会议的特定会议。应要求观察员以书面方式事先接受第27条的规定。 第25条简要报告 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介绍会议期间讨论过的问题和所得出的结论。 第26条语文 1、缔约方会议的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议事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2、缔约方依照第5条提交的报告,应以提交报告的缔约方的本国语文或以将在《议事规则》中商定的一种指定语文书写。如果提交的报告系以指定语文之外的本国语文书写,则该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指定语文的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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