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约通常简称“援助公约”,于1986年9月26日订于维也纳,1986年10月27日正式生效。
1986年9月26日中国政府代表作了有待核准的签署,同时声明: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②在由于个人重大过失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下,中国不适用该公约第十条第二款。本公约于1987年10月14日对我国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若干国家正在进行核活动,
注意到已经采取并正在采取全面措施确保核活动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
希望迸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深信需要建立一个将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体制,
注意到这方面互相援助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是有益的,
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有关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互相紧急援助安排的导则的活动,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款
1.各缔约国应按照本公约条款互相进行合作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进行合作,以便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并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
2.为便于进行这种合作,各缔约国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安排,或酌情达成双边和多边相结合的安排,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能造成的伤害和损失。
3.缔约国请求机构在其(规约)范围内尽力按照本公约条款促进、便利和支持本公约规定的各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援助的提供
1.若一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需要援助,不论这种事故或紧急情况是否起始于其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它可以直接或通过机构向任何其他缔约国和向机构或酌情向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为“国际组织”)请求这种援助。
2.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并按实际可能向援助方提供必要的情报,以便援助方确定其能满足请求的程度。在请求缔约国不能详细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的情况下,请求缔约国和援助方应协商决定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
3.受到此种援助请求的每一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请求缔约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援助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4.各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定并通知机构,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向其他缔约国提供援助可动用的专家、设备和物资以及据以能够提供这种援助的条件,尤其是财务条件。
5.任何缔约国可以请求对受到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人们进行医疗或暂时安置到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援助。
6.机构应根据其(规约)及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一请求缔约国或成员国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提出的援助请求,以下述方式作出响应:
(a)提供用于此目的的适当资源;
(b)迅速向据机构了解可能拥有必要资源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传递援助请求;
(c)如果请求国有这样要求,应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由此可能获得的授助。
第三条 对援助的指导和管理
除另有协议外:
对援助的全面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应是请求国在其领土范围内的责任。在援助涉及到人员的情况下,援助方应与请求国协商指定人员负责并对所提供的人员和设备保持直接的业务监督。指定人员应当在与请求国有关当局合作下行使这种监督;
请求国应尽其所能为援助的妥善和有效管理提供当地的设施和劳务。它还应保证对援助方或代表该方为此目的而进入其领土的人员、设备和物资予以保护;
援助期间任一方提供的设备和物资的所有权不得变动,并应确保这类设备和物资的归还;
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在响应依第二条第5款提出的请求时,应在其领土内协调此类援助。
第四条 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1.各缔约国应将其授权提出和接收援助请求以及接受援助建议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