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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添加时间:2006-4-9 13:39:51  作者:  来源:

 

第161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和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第一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有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Ⅰ)建立和保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必需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对工作最适宜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Ⅱ)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

  (b)“企业内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

  第2条

  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以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

  第3条

  1.各会员国承诺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

  2.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各有关会员国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3.各有关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说明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制订了何种计划,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第4条

  主管当局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

  第二部分 职能

  第5条

  在不影响雇主对其工人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该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

  (a)辨明和估价工作场所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

  (b)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设备、食堂与住房等;

  (c)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它设备的选择、维修和条件,以及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

  (d)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的计划,以及测试和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

  (e)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机工程学以及个人和集体防护设备提供咨询;

  (f)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

  (g)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h)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

  (i)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机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

  (j)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k)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第三部分 组织

  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

  (a)根据法律或条例;或

  (b)根据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当局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7条

  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各国情况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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