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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添加时间:2006-6-10 9:33:47  作者:  来源: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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