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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添加时间:2006-5-19 22:14:20  作者:  来源:

 

a) 获证企业被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b)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实施规则中规定的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企业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第十五条  监督的内容主要对认证企业一致性和上次检查的不合格项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至少应包括:
a) 获证产品的中国环境标志(II型)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b) 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和产品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每个企业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4个人日。

第十七条  获证后每隔3年,应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现场审查相同。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除企业与认证机构标识转让合同关系:

a) 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再符合认证要求。
b) 企业相关认证产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
c) 企业无意向续签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从事认证、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应保守认证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认证、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违规、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视情节轻重由中心撤销注册,收回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向中心投诉:
a) 符合认证条件但中心相关部门不予以受理。
b) 对检查、检验或停止转让合同关系有异议。
c) 检查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则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内容包括投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诉调查工作一般由中心综合部进行,至少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牵头,自收到申诉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者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文件审核费、现场审核费、及标识转让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每三年续签转让合同,续签费用不再包括申请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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